[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提字第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殿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市沁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德法利公司)为与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安徽彩票中心)营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皖民二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6)民二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张雪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徽募办)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安徽彩票中心与德法利公司签订《关于安徽省福利彩票宣传营销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宣传营销协议书》)及《关于安徽省福利彩票宣传营销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以及中福彩[2000]13号文关于中国福利彩票实行专营,发行和销售不得对外合作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为由,诉请判决《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德法利公司反诉称,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电脑票宣传营、销方面的合作符合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请求确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安徽彩票中心继续履行协议;安徽彩票中心支付德法利公司宣传营销提成费 727.3174万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7月15日,安徽彩票中心与德法利公司签订《宣传营销协议书》,约定,安徽彩票中心是福利彩票的承销者、主办者,负责整体工作。德法利公司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安徽彩票中心依据每年的销售总额对德法利公司实行不同的奖惩:销售总额1亿元以下(含1亿元),安徽彩票中心按1亿元底数的4%对德法利公司进行惩罚;销售总额超过1亿、2亿、3亿元时,分别按总额的1%、2%、3%给德法利公司提取营销费;最高提成比例为3%。安徽彩票中心授权德法利公司成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并以此名义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工作。德法利公司负责承担电脑福利彩票宣传营销工作的全部费用,在电脑福利彩票正式开通前,先汇人安徽彩票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1000万资金作为宣传营销专款,由德法利公司掌握使用。合同期限为10年,即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 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300万元,如有剩余,双方各支配50%,如有超支,协商解决。安徽彩票中心给德法利公司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每月或每季末结算一次,年终总结算;安徽彩票中心给德法利公司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德法利公司违约或擅自终止协议,负担前期已经投入的宣传营销及相关的全部费用,补偿安徽彩票中心从违约之日起后三年的宣传营销费用,退还已收取的宣传营销费;安徽彩票中心违约或擅自终止协议,赔偿德法利公司已经投入的宣传营销及相关的全部费用,补偿德法利公司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每年销售总额原应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支付后三年的全部宣传营销费。
合同签订后,德法利公司依据约定在安徽彩票中心的授权下成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制定宣传方案,与相关媒体签订宣传合同,开展了福利彩票的营销工作。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安徽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合同合法性提出异议,安徽募办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经双方同意,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