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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原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镇生,该事务所主任。
  被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0八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邢文华,该所所长。
  原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律师所)因与被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0八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弘正律师所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船舶设计院常年法律顾问。2003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律师王镇生代理其与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下称商业网点)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赔偿纠纷案),被告提出风险代理。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按照诉讼标的额的15%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按照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数次提出不当调解方案,均遭王镇生律师拒绝。2005年6月,被告在不让王镇生律师知晓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在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称会分次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同意被告先支付125 000元,余额分次给付。后被告突然解聘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再次承诺同意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但至今拖延未付。原告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风险代理,原告已为之付出大量投入,被告应依约按诉讼标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人民币2 090 000元的1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88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船舶设计院辩称:涉案律师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弘正律师所不同意被告接受与对方调解,因而在调解中拒绝出席。原、被告之前已就律师代理费达成协议,风险代理方式是由原告提出。风险代理合同条款中,真正的风险承担者是被告。风险代理合同中有关调解问题的约定,应体现诉讼代理的依附性特征,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以被告的意思表达为准,而该合同相关条款明显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此外,被告之所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是考虑到双方存在的良好关系,想以友好的方式解决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舶设计院就本案提起反诉,诉称: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是原告弘正律师所提出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以提高其律师的积极性。补充合同由原告拟定,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无任何风险,仅增加了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关于接受调解与否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且拒绝参加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进行的开庭。赔偿纠纷案调解后,被告为息事宁人,依照调解数额还是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理应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但是,原告为博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委托人的诉讼风险,盲目放弃调解机会,且毫无理由拒绝出庭,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和律师的职业操守。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第二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
  被告船舶设计院提交了其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形成的两份答辩状、庭审笔录,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解决意见函、调解笔录以及相关支票存根等证据。
  原告弘正律师所辩称:被告船舶设计院称原告未出庭,无任何证据,事实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庭。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了聘用律师合同、协议书、民事诉状、房地产估价报告、赔偿纠纷案法院调解书、律师付费发票、通知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往来、王镇生律师写给被告船舶设计院的信函等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船舶设计院除对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房屋的价格有三个数额,不应按最高数额确定诉讼标的,应按1 110 800元计;调解书并非仅针对赔偿纠纷案所涉问题,给付800 000元中包含了其他案件的500 000元;对律师付费发票所载的“先期”二字不认可;通知函与本案无关;信函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弘正律师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处理无意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5月14日,原告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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