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在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明确限定步骤顺序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
二、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9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里克·舍弗、乌里希·如梅林,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克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简称OBE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康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 (2006)高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OBE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OBE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问题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将“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和“各步骤先后顺延且不能变化”两个新的、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加入权利要求1,缺乏法律依据。3.涉案专利针对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使用型材生产弹簧铰链,需要复杂的加工工艺,成品率低,制造费用高,涉案专利可以用低成本生产的带材代替型材,使用非切削(冲压)的方法代替复杂的切削方法。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包括装配弹簧铰链的步骤,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 29-31行描述的是弹簧铰链的装配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相关,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和解释,更不能依此将“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的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4.附带的技术问题“弹簧件的零件由散装料供给,所以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是通过优选实施例“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完成,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要求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完成之后将铰接件与金属带分离,“铰接件同金属带不分离”不过是实现额外目的的技术特征,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1仅仅是对专利方法的步骤进行描述,没有对步骤的顺序进行限定,采用权利要求1的步骤本身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而不是步骤的顺序。说明书中的两个实施例采用了顺序不同的步骤,亦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步骤可依不同顺序实施,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含了所述步骤的各种顺序的组合,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的“各步骤先后顺延且不能变化”与说明书的描述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判决。
康华公司辩称,1.权利要求1中各个步骤之间的关系是前后排列、顺序固定的递进关系,并以铰接件与金属带料保持连接为前提条件,舍弃步骤之间的关系和前提条件的限定将直接导致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任务,无法实现取消搬运环节和不需人工找正这两个技术效果。2.被控侵权方法不具有涉案专利的“铰接件和金属带料连接”以及步骤之间的固定顺序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3.被控侵权方法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使用的是金属“带料”,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自行剪裁的长度有限的金属“条料”;涉案专利的步骤二使用“切割”技术,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冲压”技术,二者加工手段截然不同,效果也不一样;在形成凸肩的过程中,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冲压”技术,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模锻”技术,是不同的加工技术,而且涉案专利是一次完成,而被控侵权方法必须由人工与机械结合,反复操作才可以完成。4.涉案专利方法没有对“步骤之间的关系和条件”进行充分表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含义也不明确,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5.OBE公司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明确承诺了权利要求1的限定条件,即“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并从而设置在一个预定的位置上时,通过对铰接件进行冲压或变形,就已经可以改进装配弹簧铰接部件的方法”,OBE公司无视该承诺,在侵权诉讼中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反悔行为,应依法禁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OBE公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