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黄安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钟跃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兰仰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E单位。
法定代表人:贾银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F单位。
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恒通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天元公司)、D单位 (以下简称天宝公司)、E单位(以下简称银大公司)、F单位(以下简称俄欧公司)发生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05年,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 (包括进口代理费)。中建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恒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恒通公司仍欠中建材公司人民币共计 18 907 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 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恒通公司需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06年10月19日、 2008年6月4日以及2008年6月6日,被告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恒通公司仍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 532175.94元以及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判令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建材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事项,并代垫有关费用;
2.《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恒通公司欠中建材公司欠款、利息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天元公司承诺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属实;
3.被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天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俄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承诺为被告恒通公司对原告中建材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被告银大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银大公司《承诺书》中落款印章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是同一单位,落款处的何寿山曾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辩称:原告中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准确,2007年底新增加的30519.02元费用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不当,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计息。对中建材公司起诉的代理进口事实、保证事实无异议,认可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
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大公司辩称:银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无权代表银大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中建材公司在签署《承诺书》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涉案担保是否经银大公司董事会同意。《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而在2005年5月,银大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银大公司,但落款未加盖银大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银大公司的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何寿山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