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权,中国光大银行内蒙资产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
法定代表人:付喆彪,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
负责人:陈永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
负责人:董宪玉,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办事处副主任。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以下简称华达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7)内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华达装饰厂因到期不能偿还光大银行借款,2004年光大银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华达装饰厂清偿到期债权,光大银行对华达装饰厂借款形成的债权在(2004)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其后,光大银行申请执行,因华达装饰厂除抵押的厂房、土地外无其他财产,光大银行债权未获受偿。2004年光大银行以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恢复抵押物为未抵押状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光大银行要求将抵押物恢复为未抵押状态的诉讼请求。
2007年7月25日,光大银行以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月 10日光大银行申请追加自由路办事处为被告。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连带赔偿光大银行损失 25 606 683.28元(美元本金588 149.69元、利息2 649 600.62元,人民币本金 526 778.05元、利息473 002.87元,美元折算率为7.6);2.自由路办事处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自由路办事处共同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该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无效的原因是,债务人在陷入支付危机后将全部有效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使其他普通债权人丧失获偿机会,基于此点主观上存在的恶意,认定当事人间的事后抵押无效。但是恶意抵押双方侵害的是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机会,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能偿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华达装饰厂已经在该院生效文书中被判决承担合同还款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光大银行请求自由路办事处基于华达装饰厂侵权责任的前提,承担主管单位的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成立的前提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 657.20元,由光大银行负担。
光大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虚构债权设定抵押的事实没有认定,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并非仅因为事后抵押的确认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争议所涉的 169万元、27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虚构的债权债务。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是在虚构债权债务的前提下设定抵押,原审法院认定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没有事实依据。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设定抵押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使华达装饰厂失去必要生产资料,导致华达装饰厂彻底失去偿债能力,构成对光大银行债权的侵害,双方的行为与光大银行的损失之间有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