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7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8月18日,山起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起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起重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或从属名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凭空捏造出了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山起”字号。原审判决关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山东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山起重工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名称,主观上没有损害山东起重机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擅自使用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亦属错误。
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 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 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 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