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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劳动争议案──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资供销公司。

  周某原系某厂财务。1997年2月,因企业效益不佳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某物资供销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其担任该公司财务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999年5月,因公司对不在编临时工进行清理,通知周某不再雇佣。同年6月1日起,周某未再上班。此后,双方就工资、福利及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1999年10月18日,周某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3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岗工资;承担其子幼托费人民币1000元。在仲裁期间,某物资供销公司发现,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遂据此为由坚决不愿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进单位工作后,应主动将劳动手册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对此予以督促。周某为领取失业救济金不交劳动手册,造成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工资及幼托费等诉请不予支持。周某1999年3月停止领取失业救济金后,其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直至周某离开该公司。

  周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称其辞职后进入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了两年多。劳动合同系单位不肯与其签订,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单位。其因未签合同无法享受正常的员工待遇才凭劳动手册申领失业救济金。现其愿意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华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有关规定,侵害了其权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让其享受和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华东公司辩称,周某系以下岗职工的身份应聘,双方建立的仅是劳务关系。周某非正式职工不能享受报销医疗费用等相关福利,并提出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不同意为周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周某未交劳动手册,双方未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周某。周某称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后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5月解除;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缴纳1999年3月至同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374元(其中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个人负担的人民币244元交付某物资供销公司);周某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报销幼儿托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下岗工资人民币2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周某并将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费退回了社保部门。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向该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并取得了劳动报酬,某物资供销公司也对周某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社保机构向周某发放失业保险金并不影响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该公司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二审期间,周某已将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金退回社保部门。基于周某与某物资供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享受报销医药费及其子的幼托费的劳动福利。1999年6月起,周某不再至某物资供销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周某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00年1月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下岗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物资供销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6月解除;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某缴纳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361.2元(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中个人负担的人民币1251元交付某物资供销公司);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人民币588元,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该公司规定予以报销;周某在某物资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其子的幼托费用,某物资供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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