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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1. 【颁布时间】2021-1-15
  2. 【标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3. 【发文号】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62016&itemId=926

  7. 【法规全文】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6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1年1月15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

第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等监管具体规则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第二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总公司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

未设置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由高级管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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