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颁布时间】2021-5-28
-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
- 【发文号】法发〔2021〕17号
- 【失效时间】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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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21/05/id/150269.shtml
-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
法发〔2021〕17号
为深化行政诉讼制度改革,推进行政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优化行政审判资源配置,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审理复杂行政案件,依法快速审理简单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规则,推动电子诉讼的应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可以作为简单案件进行审理:
(一)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三)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
(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政府信息公开类、履行法定职责类以及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简单案件快速审理的上诉案件,以及当事人撤回上诉、起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针对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等,可以作为简单案件进行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开展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行政案件快审团队或者专业化、类型化审判团队,也可以设立程序分流员,负责行政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类案专审、繁案精审。
二、促进行政争议诉前分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行政争议的诉源治理,完善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分流对接机制,探索建立诉前和解机制,依托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加强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及相关平台建设。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和解的案件,或者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开展诉前调解应在调解平台上进行,并编立相应案号。
建立非诉讼调解自动履行正向激励机制,通过将自动履行情况纳入诚信评价体系等,引导当事人自动、即时履行调解协议,及时化解行政争议。
第六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未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立案后,经调解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七条 诉前调解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但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除外。
三、健全简易程序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