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颁布时间】2021-9-1
-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 【发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
- 【失效时间】
-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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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来源】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109/t20210910_3618365.html
-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管理秩序
第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符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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