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8年10月到A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安排B劳务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B公司将其派遣至A公司原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B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法人为A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人员。2014年3月1日,张某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经B公司批准,休2个月事假照顾儿子。事假期满后,张某想回原岗位工作,但B公司称,张某的原岗位已由他人代替,无法再安排他工作。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B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作如此规范,目的就在于防范用人单位将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分割开来,逃避劳动法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