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研究生李先生,毕业后进入一公司。公司在李先生入职时为其办理了进京落户手续,并约定了三年服务期及相应的违约金。入职第二年,李先生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未为李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李先生起诉要求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公司则要求李先生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庭审中,公司则称在李先生入职之初,公司为其办理了进京落户手续,双方因此约定了三年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现李先生在服务期内离职,理应支付违约金。在李先生支付违约金之前,公司无需为李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为此,公司提交了李先生入职时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其中约定:“本人李先生为公司招收的应届毕业生,且由公司为本人办妥进京落户各项手续,本人与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现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将严格履行此劳动合同,不管任何原因,如果本人没有履行此劳动合同期限,本人同意支付公司办理户口等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对此,李先生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档案转移问题,李先生与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该公司应依法为李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就违约金问题,我国现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除违反因培训约定服务期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均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承诺书》中因办理进京落户手续所作出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最后,法院对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合意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专项培训及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其二,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除上述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均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在本案中,双方系因办理进京落户手续签订承诺书,并由此约定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故法院对设备公司的相关请求未予支持。
来源: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