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李某是济南某公司的工程师。去年底,公司在外省拓展业务,打算派李某等相关人员到异地工作。由于李某的妻子怀孕、父母有病,李某表示无法去异地工作。公司负责人拿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称合同已约定“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否则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几经交涉,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做出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约定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涉及劳动者利益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一方要改变有关工作地点的约定,都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用人单位凭借劳动合同中霸王条款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做法是错误的,这样的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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