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已履行竞业限制条款 未约定经济补偿也不能差钱

    徐某是青岛某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徐某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不得在本行业从业,否则,承担赔偿责任20万元。去年9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徐某便一直赋闲在家。今年2月份,徐某找到该公司经理,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被拒绝。徐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14400元,并要求在2017年9月前每月支付经济补偿24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对于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徐某的主张。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