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以虚构原价形式进行价格欺诈

    2014年“双11”当天,王某通过某网在某名牌表官方旗舰店购买男装手表1块,单价72000元,实付款36000元。该旗舰店在首页标示涉案手表的价格信息为“原价:72000,限量双11价¥36000”,商品页面标示价格信息为“双11特惠¥36000.00专柜价¥72000.00”。次日,王某申请退款,退款原因标注为“拍错了/订单信息错误”,退款说明标注为“商品价格存在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退款状态为“退款成功”。其后,王某向某区发改委举报A网络公司存在涉嫌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某区发改委认定A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成立,给予A公司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随后王某将该旗舰店的经营者A公司诉至法院。王某起诉称,其完成交易后,通过查看成交记录发现,该产品在活动前最后一次的成交价格是¥57600.00元(2014-10-18)。王某认为A公司在销售上述活动商品时实施了价格欺诈,故要求A公司向王某增加赔偿损失108000元。

  一审期间,A公司提交2014年10月18日的订单信息1份,该订单交易成功,订单标示的单价为72000元,实收款5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根据销售记录,2014年11月11日变为促销价36000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57600元,故原价应为57600元,而非72000元,A网络公司在网站首页标示原价72000元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对王某要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后,A公司提出上诉,北京二中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法网学校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