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0日,肖某到某机械厂工作,2016年1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肖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机械厂辩称,单位内职工身份分为长期工、临时工两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单位招用肖某后只工作了十几天,肖某属临时雇佣人员,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委依法裁决:肖某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中明确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因此,机械厂的辩称没有依据。肖某与机械厂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肖某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工资亦由机械厂支付,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肖某要求确认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